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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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39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游榮文

被告能式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曜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經查,被告能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能式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13302156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迄至111年4月13日止尚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而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股東僅被告鄭曜程1人等節,有能式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11年4月18日函(本院卷第45-49頁)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能式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鄭曜程即為能式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列能式公司股東鄭曜程為代表能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257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78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按年息2.91%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78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按年息2.91%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日,各改為自112年3月3日、112年4月3日起算(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能式公司於108年8月2日邀同鄭曜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中小企業小額貸款優惠專案借款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並2次申請借款到期日延展至113年8月2日止,並申請本金展延期限至111年9月2日止,本金延展期間內依仍依原借據約定繳息,本金展延期間屆滿時,則依原借據約定之償還方式,於本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剩餘本息,借款利率則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訂約之日起前2年,按週年利率1.975%機動計息,第3年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285%機動計息,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能式公司於112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2年7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仍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鄭曜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申請書、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申請書、催繳通知書、借款餘額電腦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利率資料、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等件(本院卷第9-44頁、第71-95頁)為證,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查能式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鄭曜程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上之違約金,分別自112年9月2日、同年10月2日起算,按請求利率20%計付部分,因仍於違約金請求起算日即112年3月3日、112年4月3日之6個月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另徵裁判費之違約金附帶請求,因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邱淑秋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

241,257元

112年2月2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2.785%

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

2.91%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1%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000元

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2.785%

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

2.91%

自112年4月3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1%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253,2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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