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寶逢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簡秀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高或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依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萬7,3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