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之聲明並具體指明原審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法第441條復有明文,此於抗告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開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因對小額訴訟之裁定提出抗告須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為此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列之事項。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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