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
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
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者,則依約定應自原告墊款或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尚積欠17,98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稱:有提出債務協商,但原告
不肯,我現在無力清償,等我10月份上班以後才有辦法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以其無力清償為辯,惟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
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