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
判決書第二點有提出債務協商,但原告『不肯』之詞,與事
實不符」等語。惟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
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
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