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
㈠聲請人97年1月至10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
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㈡聲請人之配偶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㈣聲請人向各債權銀行借貸(含信用卡及信用消費)之數額,以
及更生聲請前已清償之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為清償,請區別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項目列表提出明細。
㈤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聲請人自行註明之勞健保費、伙食
費、電費、水費、電話費、小孩學雜費、扶養等費用)釋明之證據。
㈥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說明及
其釋明之證據;如有共同扶養義務人,併提出其謀生能力及財產狀況(含不動產、股票、存款、薪資、其他投資)之說明暨其釋明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