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參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1日、93年5月
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VISA
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12月
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40,266元,及其中本金
133,700元按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繳付,爰
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對於原支付命令為聲明異
議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為何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在。雖被告對於原支付命令為聲明異議謂: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原告提
出之財政部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附
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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