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向訴外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53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5月19日起至99年5
月19日止,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利息及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
至95年1月19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被告合計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後慶
豐銀行將該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經公告通知被告,原告
受讓前開債權後,雖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
詢、結清本息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慶豐銀行基
準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5,1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合計6,18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