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5日,向訴外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33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月26日起至101年
1月26日止,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
整,利息及本金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
息至95年3月26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被告合計尚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後
慶豐銀行將該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經公告通知被告,原
告受讓前開債權後,雖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
詢、結清本息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慶豐銀行基
準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60
元,合計3,76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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