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固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
約債務同意以原告營業所在地即高雄中正分行為履行地,因
本契約涉訟時,並同意以臺灣臺北或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而其記載合意管轄之約款係以文
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及當事人(即原告部分)等事項
,均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
地特別審判籍或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告並非法人,
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適用,而被告於
起訴前住所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號6樓,有
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本院卷7頁)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