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
計60個月,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0.615%機動調整,現年利
率為6.99計算(目前基準利率為6.375%),每個月為1期,
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定
繳款,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華銀行「MM理財金」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往來明細表、應繳金額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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