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被   告 申○○○
      癸○○
      午○○
      未○○
      子○○
      丁○○
      卯○○○
           號
      壬○○
      丑○○
      戊○○
      巳○○
      辰○○
           號
      辛○○
      庚○○
           弄36號
      己○○
           弄30號
      寅○○
      B○○
      C○○
      天○○○
      宇○○
      A○○
      黃○○
      玄○○
      宙○○
           之12
      地○○
      酉 ○
      戌○○
           9號6樓
      D○○
      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申○○○、癸○○、午○○、未○○、子○○、丁○○、卯
○○○、壬○○、丑○○、戊○○、巳○○、辰○○、辛○○、
庚○○、己○○、寅○○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水吉 對原告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B○○、C○○、天○○○、宇○○、A○○、黃○○、玄
○○、宙○○、地○○、酉○、戌○○、D○○、亥○○應就其
被繼承人丙○○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申○○○、癸○○、午○○、未○○、子○○、
丁○○、卯○○○、壬○○、丑○○、戊○○、巳○○、辰○○
、辛○○、庚○○、己○○、寅○○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
告B○○、C○○、天○○○、宇○○、A○○、黃○○、玄○
○、宙○○、地○○、酉○、戌○○、D○○、亥○○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申○○○、癸○○、 陳朝取 、未○○、子○○、丁○
○、丑○○、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53之29地號、
453之3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債務人許開
城等11人分別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民國22年)2月21日、昭
和6年(民國20年)2月6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抵押權
予李水吉(臺灣光復後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甲○○)、丙○
○(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抵押權人李水吉、丙○○已分別
於24年3月15日、32年8月1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應由李水吉
之繼承人即被告申○○○、癸○○、午○○、未○○、子○
○、丁○○、卯○○○、壬○○、丑○○、戊○○、巳○○
、辰○○、辛○○、庚○○、己○○、寅○○等繼承,丙○
○之繼承人即被告B○○、C○○、天○○○、宇○○、A
○○、黃○○、玄○○、宙○○、地○○、酉○、戌○○、
D○○、亥○○等繼承。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設定
登記日開始起算,超過15年未見行使,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但迄今仍未塗銷
,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妨礙,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
再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申○○○、癸○○、陳朝取、未○○、子○○、丁○○
、丑○○、巳○○則表示: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其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李水吉及丙○○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7-32頁、50-83頁、99-
151頁)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880條、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
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
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可資參照。附表一、
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分別載為22年2月21日、20年2月6
日,清償日期均為空白,又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抵
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上開各設
定登記日已成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分別自
債權成立時即22年2月21日、20年2月6日起算,至37年2月21
日、35年2月6日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復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
爭抵押權於5年除斥期間經過即分別於42年2月21日、40年2
月6日應已消滅。
六、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
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
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
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附表一
、二抵押權分別於42年2月21日、40年2月6日已消滅,而抵
押權人李水吉、丙○○又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之24年3月15
日、32年8月1日死亡,則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已因繼承
而取得,自應就附表一、二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
塗銷登記。
七、綜上,系爭抵押權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
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存在,影響所
有人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足以構成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妨害。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表一:
┌──┬─────────────────────────┐
│編號│抵押權標示│
├──┼─────────────────────────┤
│1│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
││,民國36年東地字第036003號收件,權利人李水吉(土地│
││登記謄本轉謄時誤載為「甲○○」),權利價值叁百元。│
├──┼─────────────────────────┤
│2│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
││,民國36年東地字第036003號收件,權利人李水吉(土地│
││登記謄本轉謄時誤載為「甲○○」),權利價值叁百元。│
└──┴─────────────────────────┘
附表二:
┌──┬─────────────────────────┐
│編號│抵押權標示│
├──┼─────────────────────────┤
│1│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次序0002│
││,民國36年東地字第005406號收件,權利人丙○○,權利│
││價值壹仟元。│
├──┼─────────────────────────┤
│2│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次序0002│
││,民國36年東地字第005406號收件,權利人丙○○,權利│
││價值壹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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