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九十七號
原告甲○○
居高雄被告乙○○住高雄右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逼迫原告簽下離婚協議書而離婚,使原告與年僅三歲之子 鄭哲文 寄人籬下。
(二)被告迄今不願依離婚協議書給付贍養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三)被告婚前自稱月收入十幾萬元,然婚後月收入僅四萬元,且均未提供生活費,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離婚協議書確實是我簽的。
(二)被告願意給付贍養費,但目前沒有工作無力支付,若有工作,每月願給付原告一萬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離婚後,並未依離婚協議書給付贍養費,爰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被告則以願意給付贍養費,但因目前無工作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有婚姻關係,然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兩願離婚,當時被告承諾給付原告贍養費五十萬元,然迄今並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並無工作,無力支付。惟兩造間既有給付五十萬元贍養費之合意,縱被告確無資力,亦無解於被告應依兩造間之離婚協議給付原告贍養費之責。從而,原告依據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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