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游雪莉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因父親在厄瓜多經商而認識被告,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在厄瓜多惠夜基市結婚,並於同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又因原告父親結束在厄瓜多之生意,故兩造乃於同年十月協議共同返回台灣定居,並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六樓。回台後,兩造即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惟被告因為厄瓜多籍女子,無法適應台灣之生活型態,再加上被告與公婆間因思想理念差距過大,時有衝突發生。被告幾次表態欲攜雙方所生幼子 葉育廷 返回厄瓜多,原告均加以勸阻,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不顧原告反對,乃攜子自行返回厄國,期間原告曾多次以越洋電話央求被告返回台灣,均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葉柯節 。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為厄瓜多國人,故本件為涉外事件,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而本件原告為夫係中華民國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規定,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夫妻關係,婚後協議並實際住居在原告戶籍地之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駐厄瓜多商務處惠夜基分處認證之結婚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又被告無故攜帶兩造之子葉育廷離開兩造約定之住所,前往厄瓜多,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葉柯節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林雯娟~B法官林雯娟~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