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身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三樓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二十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二十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著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