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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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原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2日0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時,有「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
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車輛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於96年11月12日至彰化監理站辦理報廢登記在案,因伊在台北工作,該機車委託家父處理,而父親已將此報廢車輛賣給鄰居即騎此機車被查獲之乙○○之父500元,並告知鄰居此為報廢車輛,乙○○之父稱要當廢鐵賣,是原處分機關以報廢車仍行駛於道路為由裁處伊10,800元,實與異議人無涉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依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本為異議人甲○○所有,惟該機車經異議人於96年11月12日報廢,並轉賣與證人乙○○之父親,此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8年4月30日訊問時所證相符。此外,參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明之違規駕駛人為「乙○○」,及其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由其簽收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存卷可佐,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永鎗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乙○○騎這輛車,他本人現在坐在後面。」「(有無規定機車牌報廢後機車要如何處理?不能移轉給他人嗎?)騎報廢車依規定要處罰車主。」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4月30日訊問筆錄)。足徵本件事發時,實際違規駕駛人為乙○○,且異議人當時已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以原登記資料率予認定受處分人為所有人,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沒入車輛之處分,因罰鍰與沒入之行政管制目的不同,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3項規定,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者,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均沒入之,是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沒入前開車輛部分,於法有據,而異議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毋庸另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五、另乙○○駕駛報廢登記之機車,在前揭時、地違規行駛為警舉發乙節,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