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是以,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斯時,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91年台非字150號、92年度台非字第59、
156、3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後,於98年2月24日假釋出監(原應至98年7月23日期滿),嗣其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上開所受假釋之宣告乃經撤銷,並於98年11月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月11日,是被告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既經撤銷假釋,應未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成立累犯,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在基隆市○○路○○○巷○○弄乙○○頂樓加蓋住處」,應補充記載為在基隆市○○路○○○巷○○弄5樓頂樓乙○○加蓋住處。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卻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惟念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59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4之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3日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乙○○頂樓加蓋住處,徒手開啟該處大門並侵入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配戴於神像胸前之金牌3面(重量約3錢)。得手後,丙○○將前揭金牌攜往基隆市○○路之「金錩銀樓」,以新臺幣(下同)8,40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 王素華 ,以供己花用殆盡,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未經傳喚,合先敘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銀樓業者王素華供述屬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6日刑紋字第0980111974號鑑驗書、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紙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