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帳戶供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及被害人數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4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己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交友網站登載交友訊息,致丙○上網閱覽該交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於97年4月24日凌晨2時32分許,在桃園統領百貨前櫃員機分5次匯款共新台幣88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財物,嗣經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追查,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於96年底97年初,為應徵台北雜工而提供予僱主辦理薪資轉帳,提款卡及存摺已於搬家時遺失,後又稱不是遺失,是薪資轉帳,所以未向警方報遺失。經查,經本署函詢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被告於89年8月21日憑卡提款後至97年4月24日被害人匯款前,即未再使用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且在97年4月16日曾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向銀行重行辦理補發,有該銀行一基隆市第00462號函及所附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之薪資轉帳等情,並不可採。此外,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存摺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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