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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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⒊本院98年11月30日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㈡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已深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亦據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信被告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以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愛三路郵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48號被告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4月底某日,在基隆市暖暖區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至桃園縣某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稱乙○○向富邦MOMO購物臺購買商品分期有問題,要求乙○○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名義,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8年5月2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1萬4,111元匯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於該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地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工作,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命伊交付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薪資轉帳用,所以伊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來就沒消息了云云。惟金融帳戶存摺(帳號)、提款卡、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係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之物,被告應知流落他人之手可能產生風險與危害,而一般薪資轉帳取得,僅須存簿封面影本供匯款作業使用即可,又何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足認被告所辯,洵不足採,且其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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