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0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甫於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第7公墓辦公室外,因見該辦公室窗戶未鎖,隨即徒手打開窗戶伸手進入窗戶內拉扯在旁之鐵捲門鐵鍊以拉開鐵捲門,復以地上隨手拾得之石頭,將鐵捲門後方之鋁門上屬於鋁門一部份之玻璃敲破,自該處伸手入內將鋁門打開,進入該辦公室後,再持其所有、攜帶在身上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2支,將該處裝設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
3個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放在所騎乘之腳踏車上後離去。嗣於翌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田中鎮公所第5公墓旁土地公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公墓管理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鋁門上之玻璃係門扇之一部分,被告將鋁門上之玻璃打破,自該處伸手入內將鋁門打開,自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甫於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甫於97年12月20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於98年1月11日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