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8號、98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警衛亭鋁製擋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88號98年度偵字第3562號被告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6之1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為兄弟,戊○○係基隆市○○路○○巷「麗景江山社區」住戶,丙○○係「麗景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戊○○兄弟2人因不滿丁○○停放「麗景江山社區」內車號000—EB號自小客車為管理委員會警衛以違規停放為由,將該自小客車鎖輪,於民國98年5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戊○○兄弟2人前往社區警衛亭欲與丙○○理論,詎丁○○即基於毀損及與戊○○基於公然侮辱丙○○名譽之犯意聯絡,丁○○先以腳踢鋁製警衛亭擋板之方式,致前揭警衛亭側面擋板凹陷不堪使用;丁○○及戊○○等2人餘怒未消,在上開社區警衛亭前之公眾得見聞之狀態下,以「幹你老母的老雞掰」(閩南語發音)及「王八蛋」等語,共同辱罵丙○○,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
二、戊○○因不滿曾因違規停車遭社區管理委員會鎖輪之處分,於98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見乙○○所有車號000—ET號營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乙○○住處旁,乃未經管理委員會之許可,自行持管理委員會之大鎖,將乙○○上開所有營業小客車之車輪鎖住,以此種私行鎖車扣押之手段妨害乙○○行使權利。
三、案經丙○○及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及戊○○固坦承曾因違規停車與丙○○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不小心碰到警衛室,伊與丙○○是互□「幹你娘」,至於車號000-00號車輛違規停在消防栓旁,伊才將該車鎖輪住,伊有先通知警衛;被告戊○○則辯稱:伊沒有辱□丙○○三字經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戊○○涉犯毀損及公然侮辱罪等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麗景江山社區」警衛林進財證述情節相符;佐以經勘驗當日社區監視錄影光碟,被告丁○○故意用腳踢社區警衛亭的畫面以及被告丁○○、戊○○等2人在上開警衛亭前,不時以「幹你老母的老雞掰」(閩南語發音)及「王八蛋」等語辱罵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渠等就此部分犯行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被告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丙○○及 呂順發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至被告戊○○辯稱:因612—ET號車輛違規停在消防栓旁,伊才將之鎖輪云云。惟查:「麗景江山社區」針對違規停放車輛予以鎖輪罰款事宜,係由管理委員會授權總幹事丙○○執行之,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7月份第1次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戊○○等2人前揭所述,均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0張、勘驗筆錄及麗景江山G區公寓大廈規約各1紙等在卷可稽,是渠等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渠等見前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戊○○等2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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