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1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3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義五路口處,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值勤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由該值勤警員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8日以基監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員警進行酒測時,未讓異議人休息15分鐘,且未提供異議人喝水即進行酒測,顯有行政瑕疵。又警員對異議人第1次酒測時,其酒測值為0.84mg/L,而異議人僅喝一點啤酒,怎可能測得酒測值如此之高,警員表示該酒測器故障,故對異議人再進行第2次酒測,其酒測值為0.
53mg/L(2次均未提供喝水),異議人請求警員再進行酒測1次,竟為警員拒絕,對異議人實有不公,為此請求證明警員第2次對異議人進行酒測之酒測器無故障,並請調閱取締違規時之錄影,以還異議人之清白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乙○○於98年9月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義五路口處,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值勤警員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遂掣單舉發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有喝酒之行為,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酒精測試值單據1紙、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可悉凡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車上路,即應依上開規定裁罰,與駕駛人何時開車上路,有無逾15分鐘,施測前有無漱口均無涉。至內政部警政署頒訂施行之「警察臨檢作業規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性質上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屬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目的僅在減低受測之駕駛人疑慮或爭執。上開規則雖明定執勤員警在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俾員警有所遵行,其乃規範員警如何進行取締,非用以規範駕駛人。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當時有要求喝牛奶,伊因沒帶水而予以回絕,所以在查獲現場沒有讓異議人喝水,但回警局後,有讓異議人喝水,再進行酒測,第2次酒測離攔下異議人約有隔15至20分鐘左右等語在卷(詳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第3頁)。按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夙怨,且其已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按理應無誣陷異議人之動機,是其證詞應足採信,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警員施測時有違反上開程序,況退步言之,縱如異議人所述警員執勤違反上開規定,亦僅警員應否受行政內部懲處問題,異議人亦不得據此主張酒測結果有所違誤。㈢又本件對異議人第2次施測之酒測器序號為077706D號、日
期為2009年9月3日22時4分,實施時之案號為0056(即該機器為第56次檢測),施測當時之歸零值為每公升0.00毫克,施測後測定值為每公升0.53毫克,測定結果為「不合格」,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足憑。再者,上開對異議人施測之酒測器,其型號為SD-400PA、器號為077706D、檢定日期為98年4月1日、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但檢驗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見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限,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堪認本件對異議人施測之酒測器仍在有效之合格期限內,是其測定結果應足採信。又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執行交通巡邏勤務,快下班時,在信二路、義二路口處停等紅燈,發見異議人由義二路右轉信二路騎乘機車在前方,當時異議人駕駛之機車把手抓不穩,懷疑其應該有喝酒,遂在信二路與壽山路口停等紅燈時將其攔下並實施酒測。之後發現異議人有喝酒,並將異議人帶至路旁酒測,為酒測時,機器列印不出來,伊試著手動,列印出前1次的酒測數值為0.83mg/L,伊告知異議人此非其酒測值,必須換另1台機器重測,並請異議人到警察局重測,測得酒精濃度為0.53mg/L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然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中,惟有在酒測儀器故障,儀器無法完成取樣,警員始必須重新檢測,本件異議人既已檢測成功,取得測試值,則警員拒絕再為檢測,自未違法,是異議人指稱檢測儀器恐有故障,警員拒絕再重測,有違公平原則云云,無足為採。至異議人請求調錄影資料,然該錄影資料業已遺失,此有證人甲○○提出之報告書足憑,惟觀之取締酒駕,現行法並未有必須錄音錄影之規定,是異議人執此爭執,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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