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21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與和美交流道以西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復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又打瞌睡而撞及對向車道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CQ)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妻乙○○、其子黃○豪(00年0月00日生)),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翻覆,丙○○受有左上膝部及兩側肩上臂扭拉傷、乙○○則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黃○豪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血腫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兼以黃○豪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丙○○、乙○○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丙○○、乙○○於98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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