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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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336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9日0時0分許,駕駛668-EK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東興街2巷之無號誌、亦未設置【停】、【讓】標誌之巷口時(下稱系爭巷口),因八德路4段245巷及東興街2巷車道數相同,異議人為左方車輛,本應注意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使異議人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異議人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適右方洽有丙○○騎乘297-DDK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段○○○巷,由北向南行駛,亦行至系爭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丙○○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部挫傷及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經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336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單移送之卷證資料,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98年8月10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33675號裁決書,裁處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在上開時地,雖有發生交通事故,然⑴其係先停車後才繼續往前行駛;⑵對方剎車痕長達100公尺;⑶其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已通過該路口之中心線,對方係因輕微碰撞跌倒,過失不在己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4月9日0時0分許,駕駛668-EK營業一
般小客車,在系爭巷口,與丙○○所騎乘之297-DDK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及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異議人及丙○○各1份)、國軍松山總醫院98年9月28日醫松醫療字第0980001925號函暨附件丙○○於98年4月9日急診診療病歷摘要1份、丙○○之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依據異議人及丙○○所述各自於車禍發生前之行向,異議人
係駕駛668-EK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由東往西行駛;丙○○係騎乘297-DDK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段○○○巷,由北向南行駛,據此行車方向而言,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即為左方直行車輛,丙○○騎乘之機車則為右方直行車輛。再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車輛及丙○○車輛係於系爭巷口發生碰撞,而該巷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亦未設置【停】、【讓】標誌,且八德路4段245巷、東興街2巷口車道數相同,是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之左方直行車輛即應讓丙○○之右方直行車輛先行。異議人雖以前詞辯稱有讓丙○○之車輛先行,然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結果,認係異議人之左方車輛不讓丙○○之右方車輛先行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參,且證人即為上開初步分析報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乙○○於本院98年10月9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我係依據現場員警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肇事分析,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B車(本院按:即丙○○車輛)撞擊最終的位置還是在路口,且在B車後方並沒有任何煞車跡證,顯示B車駕駛人來不及反應做出煞車的動作(可見丙○○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地面上亦未留有機車刮地的痕跡或其他散落物(可見丙○○並沒有超速的跡證),以此跡證而言,認丙○○所騎乘之機車車速應該不是很快,再以此做基礎加以推論,應該是A車(本院按:即異議人車輛)的車速過快,而且在進入路口前,在應可看見B車的情形下,未停讓而逕行通過路口才會發生本件車禍」、「異議人雖辯稱有停讓且車速不快,然倘異議人車速若果真不快且做停讓的動作,則異議人之車禍於發生碰撞後應該會停在路口,因為停讓後必須做第二次的起步動作,速度會從零開始,在肇事當時就會如該機車所在的位置一樣,應該是停在路口內,而不是如跡證所示的停在路口外」、「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巷口並無異議人所指之中心線,且未見有被害人煞車痕有
100公尺的跡證」各語明確,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異議人左方直行車輛未讓丙○○右方直行車輛先行。異議人上開辯解之詞,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異議人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禮讓簡智之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致丙○○受傷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而認定之「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屬適法;從而,異議人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