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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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29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長興活動中心前因酒後駕車,異議人拒絕接受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由處分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上開地點酒後駕車,因當時舉發員
警僅告知拒絕酒測只罰鍰6萬元,對駕照並無影響,故異議人才拒絕,惟至基隆監理站繳罰鍰時,監理站人員方告知尚須吊銷駕駛執照3年,異議人方知嚴重性。
㈡異議人當時駕駛的是自用小客車,理應對自小客車的駕照吊
銷而非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該駕照是異議人全家賴以維生之依靠,是否可改為吊銷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駕照,使異議人可以保留職業聯結車駕照,繼續工作。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29日凌晨1時5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長興活動中心前,因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 張育誠 於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逆向行駛單行道,且有酒味,故依規定請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拒絕,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坦認不諱,又經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張育誠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是值98年8月28日晚上22時起至29日凌晨2時取締酒駕勤務,共有4人,由所長 許哲銘 帶班,還有警員 吳亦庭 、 鄭福來 ,我們4人剛好在巡邏時,在29日1時10分在東新街里民活動中心旁邊往東新街37巷單行道,我們是順向,對方是逆向,我們就攔下該部自小客車DI-5760,原本我們4名警員都有下車,原本只是跟異議人說這邊是單行道,要求異議人轉向,但經過跟異議人交談,發現異議人有濃濃的酒味,在1時13分要求異議人做酒測,異議人有要求喝水,我們有同意他漱口喝水,異議人請他朋友去買3、4瓶寶特瓶裝的礦泉水,他有喝,也有漱口,他在喝礦泉水的時候,我有跟他說給他15分鐘喝水、漱口,他有同意,到1時38分時,我們表明要對他做酒測,異議人說還要再給他時間,他還要喝水,到了1時50分左右,我們有表明要做酒測,這時他有請一些友人,還有里長到現場,我不知道他哪一位友人跟他說,因為異議人喝很多酒,如果作酒測可能會超過酒測值很多,會被移送公共危險罪,他的朋友建議他不要酒測,他的朋友也有詢問我們是否可以不要酒測,我們跟他說如果拒絕酒測,我們就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移開單依拒絕酒測告發,不曉得是異議人還是友人問我要罰多少,我說要罰6萬元,異議人就表明不要做酒測,至於是否要吊銷駕照部分,因為沒有問,我就沒有講,異議人最後拒絕酒測,我們就開單依據拒絕酒測告發並扣車,異議人確實有拒絕酒測,從我們1時10分攔下來,一直到1時52分異議人拒絕酒測、(法官問:你有無跟異議人說明吊銷的處罰?)我們警方是只規定要告知違規人的事實及到案的時日、地點,處罰是監理單位的事情,不是我們的職權,所以我們不用告知處罰的規定。」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件在卷可按,異議人有本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對違規部分不爭執,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吊銷異議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將使異議人失去工作,異議人係因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故希望僅吊銷該自用一般小客車執照,並提出97年4月8日、97年6月27日影印報紙各一份以為憑據。
惟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以,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依規定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均拒絕酒測,從而,原處分機關乃認定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依據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已繳納完畢),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