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肆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1年度訴字第6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罪),上揭2罪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下稱丙、丁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罪),上揭丙丁戊3罪由本院以93年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甲、乙2罪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96年6月2日再入監執行;上述丙丁戊3罪由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8號裁定偽造文書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竊盜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7年7月7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毛重2.51公克,經鑑定淨重1.41公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有照片6張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27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淨重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4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應整體視為本件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024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8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18時許起,在基隆市○○路口文化中心附近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毛重2.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月30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乙○○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持有之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自白。│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書1紙。│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1公克之事實。│├──┼──────────┼─────────────┤│四│扣案之海洛因5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