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8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8642號債權人 林璟桂 債務人 蕭啟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發 蕭睿洋 、 張婧筠 支付命令,惟查,票號AH0000000支票1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蕭睿洋、張婧筠,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蕭睿洋、張婧筠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其據以請求之支票債權人為票載受款人,應依背書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債權人欲行使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該支票正面記載發票人為債務人蕭啟文、受款人為林璟桂即本件債權人,而蕭睿洋、張婧筠雖有於票據背面蓋章背書,惟如本件本票係先由本件債權人背書後讓給蕭睿洋、張婧筠,而再由蕭睿洋、張婧筠背書讓與本件債權人,所以本件債權人才持有該本票,則該本票係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本件債權人對並蕭睿洋、張婧筠無追索權;又如本件本票係先由蕭睿洋、張婧筠背書,再由本件債權人背書,則該本票前未據票載受款人即本件債權人背書之情形下即轉讓予蕭睿洋、張婧筠,此已屬背書不連續,是本件債權人對蕭睿洋、張婧筠亦無追索權。所以債權人據此本票聲請對蕭睿洋、張婧筠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