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82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廖○如(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李○綸(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劉玉慧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下稱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劉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對相對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中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系爭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18號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11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9號成立調解,於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是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其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受裁定人起訴之訴之聲明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5,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經扣除因移付調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第一審裁判費2,207元(計算式:3,310×2/3=2,207,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3元(即3,310-2,207=1,103),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