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5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徒步穿越塗城路前往對面之塗城路991號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於穿越道路時,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而當時雖係陰雨天,然係日間、光線尚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黃英智竟疏未注意不得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由北往南穿越上開塗城路,適有告訴人 黃偉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塗城路由東往西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突見黃英智出現於車道中、欲緊急煞避時,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造成黃偉誠四肢及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