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О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初因急需大筆醫藥費,被告乙○○代其拿信用卡借款七萬八千元並開立面額為七萬八千元之本票一紙為憑,然自訴人並未收到該筆借款,被告乙○○即避不見面,被告 雷翔 於八十六年間自告奮勇,願幫自訴人拿被告乙○○所開立之本票代為催討,期間被告雷翔亦均無處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訴人與被告乙○○不期而遇,被告乙○○方告知現款已由被告雷翔拿走,因認被告乙○○涉有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罪。
二、本件原法院以:「㈠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先稱:「乙○○告訴我他姊姊有開店,拿我的信用卡去
刷就可以借錢,後來他刷一筆七萬八千元,拿簽帳單給我簽名後稱約兩天就可以借款了,但我都沒有拿到錢」、「(問:八十六年時是拿哪張信用卡去借款?)是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問:卡號為何?)不清楚」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後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商業銀行查詢自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於八十六年一月份之消費明細,並無任何一筆七萬八千元之消費記錄,此有該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玉卡字第九一五0四七六號函在卷可按,是自訴人指訴之內容顯與事實有違。再當本院提示此消費記錄與自訴人觀覽後,自訴人方又改稱:「應該是八十五年一月份才對」、「(問:當初乙○○刷多少錢?)八萬元」、「(問:八萬元是只有一筆或分多筆?)是一筆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此與自訴人上揭自訴事實之時間相差一年之久,且刷卡消費之數額亦不相同。㈡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又具狀改稱:其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份將信用
卡拿給被告乙○○,之後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份間,陸續接到多筆不明消費之帳單,總計八萬二千零三元,此即為被告乙○○持其信用卡所消費的部分云云;然自訴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於本院調查時尚稱:「後來他刷一筆七萬八千元,拿簽帳單給我簽名後稱約兩天就可以借款了」、「乙○○拿我的信用卡去刷,再將簽帳單拿來給我簽名」、「(問:信用卡交給乙○○後至妳在簽帳單上簽名,約多久?)是同一天」、「(問:在何處簽簽帳單?)是公司,於公司時同事有提醒我要是後來無法拿到錢要怎麼辦,所以我請乙○○當場開立本票」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倘依自訴人上揭陳述,被告乙○○有將該筆消費七萬八千元之簽帳單拿給自訴人親自簽名,且有開立面額為七萬八千元之本票一紙,自訴人自不可能又於事後陸陸續續接到其所謂之不明消費帳單;且自訴人本指稱其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乙○○及被告乙○○將簽帳單拿給她簽名,乃是同一天之事,其又堅稱被告乙○○是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一筆七萬八千元之整數,則其後方具狀改稱被告乙○○係持其信用卡刷了多筆數額不同之消費,總數為八萬二千餘元云云,顯與其提起本件自訴之初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之內容南轅北轍,是自訴人所述不但前後不符,且與其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有所齟齬,實難採信。
㈢自訴人雖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單影本四紙為證,然以此並無法證明這幾筆消費
即為被告乙○○持自訴人之信用卡所刷卡,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曾兩次陳稱被告乙○○是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一筆整數,則其果真事後陸續收到多筆不明消費之帳單,縱該多筆不明消費非被告乙○○所消費,亦已表示有人持自訴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並偽簽簽帳單,自訴人對此竟未報警處理,直到近六年後方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自訴,並認該多筆消費均係被告乙○○持其信用卡所消費,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初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之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而其修改後的自訴內容,又與其先前所述及常情大相違悖,實難僅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自訴人雖提出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書立之證明書一紙為證,惟證明書之內容為:「我本人乙○○欠甲○○的七萬八千元已將現金全數交給甲○○所託之雷翔」等語,並未述及該筆七萬八千元欠款之原因關係,而欠款之原因本即多端,單憑該紙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確有持自訴人之信用卡以刷卡之方式借款及侵吞該筆借款等情。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之自訴意旨不惟前後有所差異,且部分陳述與本院調查之
事實有所不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所提出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行為;縱被告乙○○依其所提出之證明書內容確有積欠自訴人七萬八千元之債務,亦應純屬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另自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曾對被告雷翔就同一事件提起自訴,當時自訴人稱被告乙○○持以刷卡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本院依職權向玉山商業銀行查詢該信用卡於八十六年一月份之消費記錄,該行復以此號碼之信用卡非本行所核發等語明確,此有該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玉卡字第九一五0七四七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自訴人此部份所述亦與事實不符;此外,本院實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背信、詐欺及侵占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等情。
三、原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乙○○確曾出具證明書一紙,證明其欠自訴人甲○○七萬八千元,並已將現金全數交給甲○○所託的雷翔,有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而同案被告雷翔在另案即原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一六號雷翔被訴背信案件審理中亦到庭供稱,因乙○○另有積欠我十萬元之款項,我請綽號 賓仔 之友人與羅處理我的債權,我與自訴人(即甲○○)是乾哥與乾妹之關係,我得知羅亦有積欠自訴人款項,所以我就向自訴人表示,以委由綽號賓仔之友人處理,後自訴人就將本票交予我,我即轉交綽號賓仔處理,後賓仔告訴我找不到乙○○,並無收到任何款項,而本票仍在綽號賓仔處,後羅與賓仔均向我表示,現羅在夜市擺設攤位,自訴人有找到羅,因當時在攤位上談論債務之事,故羅即將債務之事推給我,但實際上並無清償(見上揭卷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筆錄)。又供稱,當時我與羅係朋友關係,後羅向我們積欠款項後,就避不見面,有一次我剛好遇到羅,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自訴人,因我知道羅亦積欠自訴人款項,另我亦通知友人蔣先生,問明羅積欠他多少款項,該本票是羅積欠我們三人之債務總數,我叫 羅開 在一張本票上以為擔保(見上揭卷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筆錄)並提出乙○○所簽發交予雷翔之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見上揭卷第二十二頁),是本件被告乙○○確有欠自訴人七萬八千元無訛,究竟該筆欠款係如自訴人所指訴委託被告持自訴人之信用卡借款或係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抑或其他原因所積欠﹖而該欠款已否全數交付予自訴人委託收款之雷翔﹖或如雷翔所供僅交一紙本票以為保證,而分文未付,凡此均有待查明,以判斷被告有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雖經傳拘無着,但仍應待其到案以明真象,原法院率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裁定駁回自訴,即有未合,自訴人不服原法院裁定,執以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