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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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清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潘清水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被告潘清水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此等犯罪之手段並非可取,被告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又本案應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而原審卻對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屬不當。是原審量刑實屬不當及過輕,爰依法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於民國103年間新增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處罰規定,乃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而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第1款)、多人共犯(第2款)、利用電信或網路等傳播方式(第3款)下手實施詐騙等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並提高法定刑,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甚明。是除集團性犯罪外,若行為人單獨利用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單獨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施詐欺行為,亦屬立法者有意加重處罰之行為態樣;則原審以被告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第3款)之態樣,與同時兼有集團性、網際網路散布(兼有第2、3款)之態樣進行比較(見原判決第2頁第3至6行所示),認二者相較後,本案屬法重情輕而有予以酌減之必要,而將不同責任內涵之前提事由做為比較基礎,已屬違誤。

 ⒉況被告自111年間起,已有多起同樣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詐欺犯罪而遭起訴、判決之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除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外,更以鄰為壑、誘使告訴人破壞或取走他人之財物,為達其犯罪目的而無所不用其極,顯見主觀惡性非小;縱使本件犯罪所得輕微,僅係偶然所致,無從據為刑法第59條事由之有利認定。是堪認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原判決遽引刑法第59條減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所不當,係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 楊鳳陽 實施詐騙,且本案所實施之手段,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甚輕,已如上述,自屬可議;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本案所得非高且已歸還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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