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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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曾鴻章
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明瑾 律師
相對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8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6-1、866-2、866-3、86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與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伊對相對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該債權並因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告確定。相對人雖於債權確定前之同年10月11日提存,然所提存數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系爭抵押權仍繼續擔保未清償部分,此由相對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所載內容形式審查可得,至於擔保債權是否已經全部清償,乃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應由相對人另行起訴確認,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自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聲請,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提存已生清償效果為由,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再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相對人及第三人 胡瑞香 對於再抗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及保證等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計算,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8月2日,而相對人於111年6月28日向再抗告人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為憑,堪認有據。
㈡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於113年12月10日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此而確定。又再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如借款契約書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合於其文義形式外觀。而相對人雖於113年10月11日以再抗告人受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1291萬7397元,然依借款契約書所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自借款期限屆至翌日起算至相對人113年10月11日提存前1日為止,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至少包括本金1000萬元、利息164萬8767元、逾期違約金462萬5753元(如附表所示),總額1627萬元452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相對人提存上開數額先抵充利息、本金後,剩餘126萬8630元,並不足以清償逾期違約金,遑論借款契約書尚有滯納違約金之約定,則再抗告人稱其截至相對人提存日為止,仍有債務未受清償,尚非無憑,依前述說明,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相對人所提存數額雖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然相對人乃就抵押債權為清償,是僅提存數額內就擔保債權發生清償效果,並不當然使抵押權消滅,抵押債權若未全數清償,抵押權人自仍得於擔保限額內就抵押物受償,原法院未依形式審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是否尚有未獲清償數額而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逕以相對人提存金額超過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1200萬元,扣除借款本金1000萬元,尚有利息91萬7397元,即認抵押債權已經因提存而清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惟因原法院就借款契約書利息、違約金如何計算、抵充等節,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自不宜由本院逕就現有資料自為裁定,爰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宏欽
法 官楊淑儀
法 官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元)
起算日(年/月/日)
終止日(年/月/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數額(元)
1
利息
10,000,000
111/6/29
111/9/28
(92/365)
12%
302,465.75
2
利息
10,000,000
111/9/29
112/6/28
(273/365)
18%
1,346,301.37
3
逾期違約金
10,000,000
112/6/29
113/10/10
(1+104/365)
36%
4,625,753.42
總額
6,274,52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