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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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宗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8號、第24492號、第2211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2號、第33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謝宗宏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92號、第33567號移送併辦,經核此部分併辦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即告訴人 莊芳綺陳品孜蔡嘉軒 等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除原審業經和解之告訴人蔡嘉軒外,願意再賠償其他告訴人,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此部分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6頁之㈥所載),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查,被告上訴後,雖表明願與附表編號3蔡嘉軒(此部分於原審中業已調解及賠償完畢)以外之告訴人莊芳綺、陳品孜等人洽談和解,惟因其2人均未表明是否有調解之意願而未予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告訴人莊芳綺、陳品孜等人之送達證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告訴人等之賠償情形,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並無變更,本院自亦無從撤銷原審量刑改判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之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4及應執行刑):

 ⒈被告上訴後,與此部分之告訴人 李芝螢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第一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因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與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確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容有未洽。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與「一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李芝螢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期款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有多起加重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為兼顧被告之權益,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莊芳綺

謝宗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陳品孜

謝宗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蔡嘉軒

謝宗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李芝螢

謝宗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宗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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