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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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劉育辰
被   告  林宜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時,因
倒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王靜茹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
本件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倒車撞到系爭車輛,連掉漆都沒有,
且原告承保戶後來都沒有跟伊聯絡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嘉
輝車輛專業鈑噴維修中心及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7、8頁),其維修內容亦皆與本件
事故現場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
,應已足認定此部分維修費用之支出,確係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受侵害而生,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200元(工
資16,400元、零件1,800元),有嘉輝車輛專業鈑噴維修中
心及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年數為2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17元
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6,400元,共計17,117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10月15日為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
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家瀅
┌──────────────────────────┐
│附表: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3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800x0.369│664│1,800-664│1,136│
├─┼─────────┼───┼──────┼───┤
│02│1,136x0.369│419│1,136-419│717│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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