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伯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伯瑜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或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宣稱本案無獲取犯罪所得,也未與告訴人 王世聰 達成和解或調解,更遑論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失,竟可獲得原審減刑;反而若被告犯罪後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或被告有誠意犯罪後盡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者,卻因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而不能獲得減刑之待遇,法理難平。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屬違誤。
㈡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許,在新北市地區假冒為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 楊昀浩 」,且懸掛偽造之「DYT工作證楊昀浩(印有照片)」之識別證,收受被害人 鄒玉軍 交付遭詐騙投資款項20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05月29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本案犯罪時間在前案隔日(9日),犯罪手段相似,詐騙金額更高(30萬元),在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下,原審竟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輕縱被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㈢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所統一之見解。依此說明,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應繳回全部被害數額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所為量刑尚屬允當。
㈢檢察官上訴另以本案較前案之情節更甚、刑度卻較輕等語。而查,本案之前1日,被告另在新北市以相類之手法擔任車手,向前案之被害人收取20萬元,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固有前案之刑事判決書可考,得見本案較前案之犯罪情節較重乙節,固然屬實。然查,前案因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處斷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況相較於前案於最低度法定刑酌加之月數,本案酌加之月數較多,堪認原判決已將本案被害數額較高之情節,綜合一切情狀後據以裁量,無上訴意旨所指顯然失當之情,上訴意旨據此指摘,自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王世聰當庭成立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可考,然此和解之結果,徒具形式,被告對於告訴人係分文未付,並無彌補告訴人之實質作為,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並無明顯變更,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量刑予以改判之餘地。復參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詐欺等案在新北、台中、嘉義、台北、台南等地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中,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憑,實難以期待被告得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