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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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告 陳啓榮

訴訟代理人 鄒騰鋒

被告 吳宇倫

吳純純

林佩嫻

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9,000元(計算式:5,209,000元+425,000元+255,000元=5,889,000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5,889,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759元【計算式:32,000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4月8日止(即7/31+3+8/30)=111,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759元(計算式:5,889,000元+111,759元=6,000,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珍綾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1

新北市

淡水區

學府

464

139.15

4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9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

第4層:67.20

走廊:7.15

總面積:74.35

全部

2

390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頂樓增建部分

磚造鐵皮屋屋頂4層

第4層頂樓增建部分:73.21

陽台:3.6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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