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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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告 陳啓榮
訴訟代理人 鄒騰鋒
被告 吳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9,000元(計算式:5,209,000元+425,000元+255,000元=5,889,000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5,889,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759元【計算式:32,000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4月8日止(即7/31+3+8/30)=111,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759元(計算式:5,889,000元+111,759元=6,000,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珍綾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淡水區
學府
464
139.15
4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9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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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
第4層:67.20
走廊:7.15
總面積:74.35
全部
2
390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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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頂樓增建部分
磚造鐵皮屋屋頂4層
第4層頂樓增建部分:73.21
陽台:3.6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