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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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寄:南港郵政2522號信箱
被 告 許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
,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給付原告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期計收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
5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28,019元(含消費本金23,500元、
利息3,119元、違約金1,400元),及其中23,500元自95年
5月7日起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9元,及其中23,500元自95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電腦應受帳務明細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
為衡量,以求公平。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是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
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之規
定,即就持卡人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
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
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㈢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
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
告收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合併上述
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15%,而有失公允
,爰依前揭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至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619元(28,019元扣除違約金1,400元),及其中23,500元
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