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16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邱政茂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6)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0年10月23日死亡,依法繼承業已開始,其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6房屋1棟,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89、90年綜合所得資料、本院90年度繼字第1011號、91年度繼字第71號、91年度繼字第299號、95年度繼字第1657號通知、遺產稅拋棄繼承人清單各1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明。準此,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
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依前開規定,即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死亡登記
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89、90年綜合所得資料、本院90年度繼字第1011號、91年度繼字第71號、91年度繼字第299號、95年度繼字第1657號通知、遺產稅拋棄繼承人清單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繼字第1011號、91年度繼字第71號、91年度繼字第299號、95年度繼字第165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生前仍滯欠綜合所得稅尚未繳納,聲請人既為稅捐徵收機關,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確於90年10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且無親屬會議,其遺有不動產1筆等情,已如前述,參以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均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訛,惟如非經遺產管理程序即由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實無從知悉該遺產是否有賸餘,再參以無人繼承之遺產如有賸餘即歸國庫,而由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管理,如無賸餘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即不願管理,兩相對照,顯與國家機關具有公益性質甚不相符。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又管理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是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期待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甲○○之法律關係。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足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