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經營之「宏益汽車公司」內確有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且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事實。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機台內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九十元及現場查獲照片二張。
(三)前開機臺為警查獲時係插電使用,且該機台內有大量十元硬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查獲照片為證。倘被告並未經營擺設該電子遊戲機,豈有隨時插電提供他人所有之遊戲機台運作之必要?更焉有在機臺內累積十元硬幣金額達七千一百九十元之理?是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豹」之成年男子,就擺設該電子遊戲機,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稱遭人強迫放置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大豹」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整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從事賭博犯意,為達成犯罪之集合舉動,無從切割評價,屬法律概念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七千一百九十元,則為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一│「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二│賭資新台幣七千一百九十元。│└──┴───────────────────────┘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