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 林建宏任家物業清潔服務管理社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65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同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未對相對人林建宏即任家物業清潔服務管理社之財產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乙○○達成和解,相對人乙○○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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