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4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16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因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6)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積欠綜合所得稅未繳納,然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便於處理相關債務清償及強制執行事宜,故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16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本案合法繼承人尚且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抗告人認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又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日後恐無遺產歸屬國庫,且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財產可歸屬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釋精神所在,是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除此之外,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渠等以拋棄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故在被繼承人原有繼承人,但因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宜儘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親近,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合公平及社會感情,不宜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一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本件各該順位之繼承人固均拋棄繼承,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應認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非不得就各順位繼承人中,選任較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認應已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始稱允當。對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倘被繼承人尚有剩餘財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相關費用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為此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89、90年綜合所得資料、本院90年度繼字第1011號、91年度繼字第71號、91年度繼字第299號、95年度繼字第1657號通知、遺產稅拋棄繼承人清單各1份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繼字第1011號、91年度繼字第71號、91年度繼字第299號、95年度繼字第165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生前仍滯欠綜合所得稅尚未繳納,相對人既為稅捐徵收機關,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即負有為民服務之公
益性質,自不能僅以遺產償債後有剩餘始能擔任遺產管理人,且管理遺產並非僅對被繼承人之親屬免於管理遺產之利益,尚對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債權實現有利,加強社會交易之信賴性,落實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亦即不因交易一方之死亡而使債權實現發生困難,是管理遺產係具公益性質,且國庫對丙○○之遺產仍具有期待利益,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又抗告人若擔任遺產管理人,關於由抗告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解釋上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亦可請求遺產管理之報酬,是不因抗告人管理遺產而有浪費國家資源或造成國庫損害之情形,抗告人此部份主張,亦難遽以採信。且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丙○○間無利害關係,且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此一般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親屬所能比擬,況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既已拋棄繼承,更難認有意願妥善管理遺產,遑論為債權人之利益而有能力處理遺產事宜,基此,抗告人仍為較適當之遺產管理人,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至司法院前開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供法院斟酌,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得執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依據。綜上,原審選任抗告人為丙○○之遺產管理人,尚屬適當,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何清富法官楊智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蘇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