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3年5月17日、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簡字第1655號、93年度簡字第54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5年
5月22日5時許自 柯惠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竊取高速公路回數票得手後(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所騎乘逃逸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向 陳東豐 所借得,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5月22日下午5時1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該檢察署第101偵查庭內,偵查陳東豐涉嫌竊盜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稱:「(問:為警查獲所騎LLC-342機車,來源?)跟陳東豐借的」、「(問:於何時、何地借的?)板橋後菜園街借的,95年5月22日借的」等語,就陳東豐是否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嗣陳東豐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偽證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4月2日訊問及同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22日下午5時1分許,偵辦陳東豐竊盜案件時作證所為證述之訊問筆錄暨結文在卷可按(詳95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第46頁、第48頁),復有被告於95年10月17日於同案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詳95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卷第30頁),另陳東豐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陳東豐涉犯竊盜案件偵查中即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使國人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無端浪費訴訟資源,並使陳東豐因而陷於竊盜罪偵訊、調查,有致起訴之虞,惟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嗣陳東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