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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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75、84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柒點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柒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7日釋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又於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3年
6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7月6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竟於95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2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95年11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絲混合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另行起意,於95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樹林市○○路○○○巷○號2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95年11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以鼻子吸食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11月9日凌晨
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和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共7.3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名稱: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
⒊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共7.3公克),及卷附之法務
部調查局95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3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
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7月6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5年7月
6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共7.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