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784號聲請人戊○○
乙○○丙○○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丁○○係於民國95年5月3日死亡,其子即同案聲請人甲○○及案外人 陳鐵飛陳金瓶陳靖陳玲琴陳玲紅 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而聲請人為同案聲請人甲○○之子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甲○○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僅同案聲請人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陳鐵飛、陳金瓶、陳靖、陳玲琴、陳玲紅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以其應繼分歸屬於同為繼承之人即陳鐵飛、陳金瓶、陳靖、陳玲琴、陳玲紅。故本件既無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親等近者(即同案聲請人甲○○及陳鐵飛、陳金瓶、陳靖、陳玲琴、陳玲紅)均拋棄繼承權之情形,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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