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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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14日晚上7時許起至9時許止,與友人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飲酒,席間其飲用紅高粱酒一罐,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上址,迨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時,因酒後導致注意力減低,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五華街與三賢街交岔路口處,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頸椎病變、雙上肢麻木及全身多處擦傷與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送醫治療,經警囑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對甲○○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8.34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4毫克,而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檢驗科生化組檢驗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證。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1.0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經以抽血鑑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8.34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4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且被告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時,因酒後導致注意力減低,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五華街與三賢街交岔路口處,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頸椎病變、雙上肢麻木及全身多處擦傷與撕裂傷等傷害之情事,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車損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幀附卷足參,益徵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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