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張顧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向原告
之前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
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迄一00年三月
十五日止尚欠帳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嗣新竹商銀
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即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於同年七月二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渣打商銀於一00年五月二十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
與通知,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
前開債務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請、帳
務明細查詢、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
。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
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二千五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二
千四百三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台幣一百二十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