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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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李麗蘭
被   告  柯榮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麗蘭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自民國
98年11月25日最後繳納部分欠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
7月23日止,累計已積欠新臺幣(下同)92,817元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李麗蘭竟於98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
部),及其上建物建號0020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所有權全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柯榮炳名下。被告李麗蘭與被告柯
榮炳前曾為夫妻關係,且被告李麗蘭出賣系爭房地後並未進
行任何清償行為,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況被告李麗蘭亦未
遷出系爭房地址,則被告2人間無法提出買賣價金證明,則
應為無償行為,況被告2人前曾為夫婦,被告柯榮炳對於被
告李麗蘭負有債務之情應甚知悉,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
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98
年11月25日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2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柯榮炳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
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旗登字第
09555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麗蘭之債權人,被告李麗蘭因積欠系
爭債務迄未清償,於98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
地登記在被告柯榮炳名下,致原告未能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以實現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李麗蘭信用卡消費明
細、本院99年司促字第371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98年旗登字第
9555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
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
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闡述綦詳。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復按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
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如虛偽之買賣
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關
於贈與之規定。申言之,不動產移轉原因之買賣縱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
生效要件,原告仍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被告
間就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021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附於土地登
記謄本原因事實欄所載為「買賣」之登記原因為佐,足認
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被告2人間雖曾為配偶關係,
然於系爭房地移轉時已無婚姻關係,有被告2人身分證影
本及戶籍謄本可憑,無從推認被告2人間有何故為虛偽不
實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且原告於此亦未能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事
實。次按,被告李麗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予被告柯榮炳,其移轉登記資料中附有繳納土地增值稅及
契稅之證明(本院卷第44頁、45頁),足見被告2人確係
依據一般買賣契約移轉方式辦理,未歸避任何稅捐,自難
謂被告間無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原告既未舉
證被告間係有何虛偽意思表示或無價金之給付,縱使被告
未舉證其確係基於買賣原因而為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至被告李麗蘭於出賣系爭房地
後雖未遷移戶籍,然兩造曾為配偶關係,涉及私人情誼或
其他考量,縱出賣系爭房地,亦非即應逕為遷移,自不能
因此臆測被告間無買賣行為而係無償贈與。而被告出賣系
爭房地後,應如何清償其個人債務,為其個人理財之事宜
,尚難以被告李麗蘭未清償原告債務,即臆測被告間無買
賣之真意。另被告柯榮炳雖為被告李麗蘭之前配偶,然系
爭房地移轉時,被告間已無婚姻關係,是否即知悉相互之
資產情形,已有疑義,況被告李麗蘭於98年及99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之資料清單中,顯示尚有營利所得,此有卷附之
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55頁),而被告積
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僅約9萬餘元,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消費
資料中顯示被告李麗蘭於98年11月間尚有繳款記錄(見本
院卷15頁),則非能以兩造曾有婚姻關係即認被告柯榮炳
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為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系爭房地
既係被告柯榮炳有償買受取得,自難認係無償,又原告既
未證明被告柯榮炳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
權,自難謂為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2項之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
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
為無償,又難以證明被告柯榮炳於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時,知悉被告李麗蘭之實際財務狀況及原告對被告李麗蘭
之債權,暨系爭房地交易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李麗蘭之債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柯榮炳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自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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