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俋幀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97號、第4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俋幀自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所為關於:「..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之解釋,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
二、本件被告王俋幀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99年4月23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99年7月23日及99年9月23日各延長羈押2月。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被告應無再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是本院於99年9月21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被告所犯2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極可能遭處重刑,被告如予停止羈押,即可能因畏懼執行,而拒不到案,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陳玉聰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