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34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補充為:「甲○○、 戴金章林賢龍 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明知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丙○○間並無結婚真意,乃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係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按國民大會迄未曾有變更領土之決議)。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係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係指明「大陸地區:
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由前揭法條內容以觀,顯見其旨在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又依上開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而為我國主權所不及,然倘行為人在大陸地區犯罪者,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由此顯見大陸地區猶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域,我中華民國亦未放棄對大陸地區之主權,是自不得將「法權(主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參照)。而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似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再參諸我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及同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我國法律規定應係無效。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則係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查被告丙○○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則係臺灣地區人民,渠等雖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然依上開規定,其通謀虛偽結婚者,不論係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因渠等並無結婚之合意(惡意串通),而屬無效。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
3款亦規定甚明,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丙○○係為達到得依上開規定入境台灣地區之目的,而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被告甲○○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渠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入境;準此,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自仍該當犯罪,而非以偷渡者為限。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公訴人漏引被告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丙○○、戴金章、林賢龍,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與戴金章、林賢龍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陳佩琪 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對於臺灣地區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並未扣案,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同式之結婚公證書,或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或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而分別交付各該單位附卷歸檔,已不復屬被告所有,亦與沒收要件不合,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
94年度偵字第3947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鄉○○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福建省福清市鏡楊鎮波藍村寶村店4號(現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留所
收容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台灣地區女子,丙○○係大陸地區男子,林賢龍(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簽分偵案辦理)為甲○○之弟。緣戴金章(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簽分偵案辦理)向甲○○以與大陸地區男子假結婚一個月後可獲取新台幣40000多元之利益為誘,甲○○即與戴金章、丙○○、林賢龍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戴金章負責與大陸地區女子 劉美華 聯繫,並幫甲○○辦理護照、購買前往中國大陸之機票,林賢龍則於91年11月28日由帶同甲○○至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向戴金章拿取機票與護照,送甲○○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與劉美華表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一同搭機出境至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劉美華會合,劉美華偕同甲○○、丙○○於2002年12月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西元2002年12月10日(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2163號「結婚證明書」,甲○○返台攜回後,戴金章於91年12月23日陪同甲○○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上開結婚證明書,取得(91)核字第7148號證明1份,再於91年12月24日陪同甲○○持上開文件至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出示上開結婚證明書,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陳佩琪告以不實之結婚事項,使陳佩琪以其所告事項,代為填寫電腦系統中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交甲○○簽名蓋章用以申請,陳佩琪再將甲○○、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登記為丙○○之戶口名簿與戶籍謄本予甲○○,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簽具委託書,委託林賢龍於91年12月31日持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丙○○來臺探親為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該局承辦人員將甲○○與丙○○於91年12月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丙○○,使丙○○得於92年3月3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明書影本、委託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丙○○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丙○○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入出國日期查詢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彼等就上開犯行,與戴金章、林賢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又彼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彼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