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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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7AA08016、60-G7AA07732、60-G7AA0772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中華民國道路交通法規第一百六十九條款該標線為實線,依舉發單位所照片(附件二、附件三)非條款記載之紅色實線,並且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字。本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款第八十七條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機關)陳述意見略以: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僅規定:紅色實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並非一定要加繪前述字樣等語。
三、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亦規定甚明。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四四二○-JK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一分許、同年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四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四分許,均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均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及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分別以G七AA○七七二六號、G七AA○八○一六號及G七AA○七七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七AA○七七二六號、六○-G七AA○八○一六號及六○-G七AA○七七三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九百元。且系爭違規地點,確實有標繪「紅色實線」等節,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違規停車之彩色照片各三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處罰鍰六百元,小型車處九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定有明文。準此,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受處分人上揭三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尚屬適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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